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詹春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
八、八一六、八四一、一二二三號)後」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一六、八四一、一二二三號)後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一六、八四一、一二二三號)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顯係「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一六、八四一、一二二三號)後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