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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

貪污治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建都林恒祺連雅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春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

八、八一六、八四一、一二二三號)後」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一六、八四一、一二二三號)後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一六、八四一、一二二三號)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顯係「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一六、八四一、一二二三號)後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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