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三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三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伍枚(含署名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七S─二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行經同市○○路○段五六一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先顯示燈光,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KP八─六三一號機車,亦沿同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側暫停時,方向燈故障未能顯示,致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此閃避不及,自後撞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乙○○當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甲○○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向處理員警虛報其姓名為『丙○○』,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當事人」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被訊問人」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酒精濃度檢測之正確性、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而損害於公眾,並致丙○○有被傳拘通緝、接受刑罰執行之虞,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深入查明,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署名、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另經請被告當庭書寫『丙○○』等字十遍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文件上『丙○○』之簽名筆跡核對結果,亦相符合,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一紙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依學者之見解,除必需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也就是說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本件附表編號一所列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被測人欄位,縱被告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亦不表示該酒精濃度測試表為被告所制作,易言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表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而無刑法上文書之定義甚明;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之文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訊問或詢問人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員警亦不必將該等文件另行交付被告,故該等簽名顯亦無「收據」之性質,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此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處,除偽造之『丙○○』署名外,並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亦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於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佐參。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罰,冒用丙○○名義在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署名、指印,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自承犯罪之動機在於因無駕駛執照恐為警查獲而受處罰,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尚佳,偽造署名及指印,影響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及刑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非微,影響被害人丙○○權益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陳明不追究本案,此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詢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處,除偽造『丙○○』之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是附表所列之署名連同指印共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 一 │ 酒精濃度測試表 │ 被測人欄 │ 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二 │ 交通事故現場勘 │ 當事人欄 │ 丙○○署名壹枚 │ │ │ 驗圖 │ │ │ ├───┼─────────┼──────┼──────────────┤ │ 三 │ 交通事故談話紀 │ 被訊問人欄 │ 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錄表 │ │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