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辛○○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丙○○、戊○○○、庚○○、乙○○、己○○、甲○○、辛○○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台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田貴寶(未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擬參加該次鄉民代表選舉,為圖勝選之目的,明知台東縣綠島鄉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丙○○、戊○○○、庚○○、乙○○、己○○、甲○○、辛○○七人並未有居住於丁○○位於該選舉區內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七鄰公館六六號房屋之事實,為使其等取得選舉人之權利,而影響選舉結果,竟與丁○○、丙○○、戊○○○、庚○○、乙○○、己○○、甲○○、辛○○八人共同基於使前述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提供上開戶籍讓丙○○、戊○○○、庚○○、乙○○、己○○、甲○○、辛○○七人之戶口於前述投票日四個月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均遷入設籍,惟丙○○、戊○○○、庚○○、乙○○、己○○、甲○○、辛○○七人實際上均未在前揭設籍處居住之事實。嗣丙○○、戊○○○、庚○○、乙○○、己○○、甲○○、辛○○七人明知均未於該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台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於投票後旋即將戶口遷離。

二、右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丙○○、戊○○○、庚○○、乙○○、己○○、甲○○、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選舉人名冊、臨時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華信航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顧東(九二)字第九二○五○○二號函、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台東分駐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航警北分東字第○○一號函,及上址相片二幀(均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八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戊○○○、庚○○、乙○○、己○○、甲○○、辛○○八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丁○○、丙○○、戊○○○、庚○○、乙○○、己○○、甲○○、辛○○等八人與案外人田貴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選舉之目的提供戶籍讓他人遷入;被告丙○○、戊○○○、庚○○、乙○○、己○○、甲○○、辛○○七人為選舉之目的,將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均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再被告丁○○、丙○○(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戊○○○、庚○○、乙○○、甲○○、辛○○七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八人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呈熹

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