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自訴人自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此乃法定之程式,如提起自訴而未為委任,復經法院定期命委任而仍不委任,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灣綠島監獄場舍內,同意自訴人以二包茶葉向其購買四包長壽香菸,乃竟於收受茶葉後,僅給付香菸一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自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定十日期間命其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上該裁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法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固有明定。惟依該規定,所謂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係在補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當事人之欠缺,而非救濟自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所可能造成之缺失,是本院尚不得因自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予敘明。惟自訴人如確受不法加害,可向偵察機關提出告訴,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