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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力進連雅婷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被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癸○○與鄭坤龍均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癸○○與其妻庚○○先後至丁○○、戊○○(起訴書誤載為庚○○)夫婦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一七○及一七二號住處後方附設之卡拉OK店內,與巫氏夫婦、鄭坤龍、巳○○、丑○○、辛○○等人一同飲酒作樂,席間鄭坤龍思及前因與癸○○爭相向丁○○收購廢鐵未果一事,已對癸○○心生不滿,並因邀癸○○唱歌遭拒,遂恃酒逞勇,以擲茶杯之方式挑釁癸○○,幸癸○○閃避得宜而未受傷,詎鄭坤龍仍不干休,又再度持茶杯丟擲癸○○,致癸○○心中不快,亟思報復,乃決意邀同綽號「王哥」之友人乙○○前來教訓鄭坤龍,遂離席駕車外出,至同鄉○○村○○路○段三○二號乙○○住處,徵得乙○○同意後,將其載回上址,惟乙○○到場時,因見其友人丑○○在場,且在場諸人勸諭雙方迨翌日上午九時再行協調爭端,曾、方二人遂暫時按下報復之舉,惟心中仍甚不悅,不願續與鄭坤龍同桌共飲,二人乃偕丑○○、丁○○移席卡拉OK店前方,另闢桌飲酒。至當晚十二時許,癸○○偕乙○○起身外出至卡拉OK店旁停車處,欲駕其吉普車載乙○○離去之際,因鄭坤龍追出拉扯坐在駕駛座上之癸○○,正欲上車之乙○○見狀即由駕駛座另側繞至鄭坤龍處,欲將二人拉開,而癸○○見狀,因餘恨未消,乃承續上開報復之念,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乙○○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格壯碩,鄭坤龍身高僅一百六十五公分,酒醉體弱,且明知胸、腹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客觀上可預見倘猛力毆打鄭坤龍胸、腹部,將可能造成鄭坤龍臟器破裂,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由乙○○徒手毆打鄭坤龍胸部,並繼起腳猛力踢踹鄭坤龍腹部,造成鄭坤龍後仰倒地,致鄭坤龍受有胸腹部、背部多處挫瘀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鄭坤龍受重擊後,乃沿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向西奔行逃跑,惟癸○○、乙○○二人仍不罷休,由癸○○駕車載同乙○○在後追趕,欲再行毆打鄭坤龍,鄭坤龍遂逃至該路二段一六七號其表哥巳○○住處,向其表哥巳○○與表嫂丙○○求救,並入內打電話向友人洪保福求援,曾、方二人追至巳○○上址後,因見鄭坤龍躲入巳○○家中,乃下車分別拾取巳○○鄰居李寶彩置於住處前之拖把、木棍各一支,在巳○○家門口叫囂,猶欲繼續攻擊鄭坤龍,幸丙○○見狀上前阻止,二人始罷手離去,並往同路九八號己○○所營臭豆腐店內飲酒。惟鄭坤龍遭毆打後心有未甘,見二人離去,復返回卡拉OK店旁停車處駕其車,尋至己○○店前,拿取其置於車上之拆卸輪胎鐵製工具一支,下車在店門口對曾、方二人挑釁,曾、方二人見狀,復分持空酒瓶一支,欲上前教訓鄭坤龍,幸洪保福偕同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村長壬○○及辰○○、林家億等人趕至現場勸阻,曾、方二人始放下手中酒瓶,而未再起衝突,壬○○等人遂立刻將鄭坤龍送至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救治,並通知鄭坤龍之弟寅○○前往探視,嗣因鄭坤龍腹痛不止,經寅○○載往臺東基督教醫院轉診救治,仍因腹部鈍擊傷併小腸破裂引發之腹膜炎併敗血症,而於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坤龍之母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癸○○、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鄭坤龍致死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是鄭坤龍一再挑釁,伊才去找乙○○來排解,但鄭坤龍在伊要離去時又來拉扯,才被乙○○推倒在地,伊並沒有出手打鄭坤龍,後來伊要載乙○○回家,駕車經過巳○○家門前時,又為鄭坤龍持拔輪胎之工具阻擋,二人才下車持木棍、拖把自衛,並沒有追打鄭坤龍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晚是應癸○○之邀前去調解糾紛,本來已商定翌日上午九時再談,但在癸○○要載伊離去時,鄭坤龍又來拉癸○○,伊才過去把鄭坤龍拉開,並用腳撥開鄭坤龍左腳,但伊沒有踼鄭坤龍肚子,也沒有追打鄭坤龍,伊與癸○○駕車經過巳○○家門前時,又遭鄭坤龍持械阻擋,才下車與癸○○分持木棍、拖把以備自衛,並非要打鄭坤龍,伊不知道鄭坤龍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與被害人鄭坤龍於右揭時間,在證人丁○○之卡拉OK店內,因酒後唱歌一事爭執,嗣被告癸○○離席帶同被告乙○○到場等情,業據證人丑○○、丁○○、辛○○、庚○○、戊○○、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確曾在證人丁○○上開卡拉OK店旁停車處以手推、腳踢被害人乙情,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外(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被害人受傷後確遭被告二人追趕,跑至證人巳○○住處求救,被告二人猶分持木棍、拖把欲續攻擊被害人乙節,則經證人丙○○、巳○○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當日受傷後雖仍與被告二人在證人己○○店門口爭執,惟後經送醫救治仍告不治乙情,復據證人壬○○、辰○○、己○○、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家億、洪保福於警詢中(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並有木棍、拖把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諸情,均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丑○○證述:當晚要離去時,伊到丁○○家的側門停車的地方去牽機車,被告二人就去開吉普車,死者就從旁邊衝過來,並要拉扯癸○○,當時癸○○已坐在吉普車上先發動車子,乙○○則坐在旁邊,在死者拉扯癸○○的時候,乙○○就下車走過來說不是講好了,為何你還這麼的「盧」(台語發音),然後乙○○就推了死者一把,死者就往後仰,當時天色是暗暗的,伊看到乙○○是用腳踢死者一腳,但踢到何部位伊不清楚,死者就爬起來,往西邊巳○○家方向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害人有將衣服掀起來,伊有看到被害人肚子瘀青,並說是被告二人暗算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壬○○證稱:「(問:你到己○○家裡看到鄭坤龍的時候,其情形為何?)就是有點醉意,然後臉部有受傷,胸前衣服上有血。」、「除了嘴角及臉部流血外他有說他肚子痛的很厲害,我就請洪保福開車載他到關山慈濟醫院,然後我就開車跟在後面。」「(問:當時醫生有無講什麼?)醫生講說目前檢查除外傷外,其餘都沒有什麼事,過了一、二個小時鄭坤龍說肚子還在痛,醫師就建議轉到臺東基督教醫院。」、「後來是他弟弟寅○○載他去臺東基督教醫院,我們就回去了。」、「(問:在醫院的時候有無聽鄭坤龍講說其他事情?)有說是跟癸○○、乙○○發生衝突。」、「(問:當時鄭坤龍有無說是被告二人打他的?)有的。」等語,證人辰○○證稱:「(問:當時你看到鄭坤龍的時候,他的狀況如何?)那時候他還沒有很醉,狀況還好,有說肚子很痛。」等語,及證人寅○○證稱:「(問:你到關山慈濟醫院的時候,鄭坤龍有無跟你講什麼?)我有問他說到底是什麼事情,他有說在卡拉OK店那邊的時候,被王哥他們打。」、「(問:他確定被王哥打之外,是否還有說有無其他人打他?)他說是二、三個人打,除了王哥之外還有作回收的癸○○。」等語觀之(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當日腹部確係受有嚴重傷害,而此一傷害乃由被告乙○○以腳踢所致無疑,即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曾以腳踢被害人,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只有用腳撥開被害人左腳云云,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三)再者,依證人巳○○證稱:「先起衝突的時候,我還沒有看到乙○○,後來等我看到乙○○的時候,是鄭坤龍全身都是血的時候,並跑進我們家的時候,那時我才看到乙○○。」、「那時候被告二人就到我家隔壁拿木棍還說要讓他死,當時死者就一直要出來,我就和我太太就一直擋在外面不讓死者出來。」「(問:當時你看到被告他們追到你家的時候,有無開什麼交通工具?)就開著一部吉普車。當時被告他們停下來就是還要繼續打就對了。」,及證人丙○○證稱:「(問:那一台白色車子追上來的時候,上面坐著什麼人?)就是在庭被告二人。」、「他們就到隔壁拿東西,當時鄭坤龍也要拿釣具要衝出來,我就趕快把他擋住。」、「(問:死者是如何到妳家的?)他是跌跌撞撞的衝進來,並說有人要暗算他,並要拿旁邊的釣具,隔沒有多久,被告二人他們就追過來,並在外面叫囂很久大約有十幾分鐘,後來他們二人才說看我的面子才開車走的。」等語觀之(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害人遭被告乙○○毆打後,被告二人仍駕車追趕喊打,彼此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當時是要駕車回乙○○家,是因為被害人擋在路上才下車云云,而證人丑○○亦證稱:因為被告他們家的方向和巳○○的家方向是一樣的,後來被告開車時,癸○○也跟乙○○講說王哥我們回去了,後來在他們倒車的時候,我就騎乘機車回家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丑○○僅係聽聞被告二人說要回家云云,至被告二人內心係在追打被害人或已放棄報復之念欲駕車返家,則非證人丑○○所能探知,且證人丑○○並未目睹被告二人追趕被害人情景,是即令其曾聽聞上開言語,亦無足證明被告二人無追打被害人之意,又被告二人係辯稱:是遭被害人持拔輪胎的鐵器攔下云云,然被害人當時並未返回停車處即徒步奔往證人巳○○住處,業據證人丑○○、庚○○證述明確,應尚無暇拿取任何工具,且果若被害人當時持有鐵製拔輪工具,當可立即持以反擊,又何須拔腿逃跑?況證人丙○○亦證稱:當時鄭坤龍是跌跌撞撞衝進來,並要拿旁邊釣具,是拿了東西之後,被告的車子才衝過來,等到被告他們要拿東西的時候,被害人手上的釣具早就被伊丟到旁邊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亦稱見到被害人至其住處時,並未持有任何工具,足見被害人奔至證人巳○○住處時,並未持任何工具甚明;矧當時情況,被告二人既係駕車,果欲返家,大可毋庸理會徒步之被害人而逕行離去,何須下車分持拖把、木棍在證人巳○○家門口與被害人對峙?證人戊○○亦證稱:「那天我關鐵門之後,我上二樓時有聽到講話很大聲,我就在二樓陽台隔著鋁門,就看到被告二人有到丙○○隔壁家去拿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是拿什麼東西,當時我有看到鄭坤龍從丙○○家裡要衝出來,但丙○○一直不讓他出來,所以我看到的時候雙方就沒有什麼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亦可證當時被害人並無如被告二人所言,持器械攔阻被告二人去路之情,是依證人丙○○、巳○○、戊○○等人上開所見,及被告二人行止觀之,被告二人確係駕車在後追趕被害人無疑;又依證人丙○○證稱:被告二人追上來的時候有說外村的欺負到我們村子裡面來,並說如果太過份的話就要讓被害人死,並在外面叫囂約有十幾分鐘,後來才說看伊的面子才開車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二人下車後,雖見被害人已藏身巳○○宅內,仍不善罷甘休,猶持械在外叫囂,直至證人丙○○勸阻方始離去,益證其等意在追打被害人甚明;況被害人當日由巳○○家中出來後,才返回丁○○之卡拉OK店旁開車,並駛至證人己○○店門口等節,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足徵被害人於遭被告乙○○毆打後乃倉皇逃離現場,而不及駕車離去,是被告二人當時應有追打被害人之舉,且無就此放過被害人而返家之意殊明。

(四)被害人鄭坤龍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本件案發前並無何重大疾病就醫記錄,其於案發日後就診,經診斷受有胸腹部多處挫傷、背部多處瘀傷。認為係因腹部鈍擊傷併小腸破裂,引發腹膜炎併敗血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死亡方式與外力毆打有因果關係,是為他殺,其腹部傷應該是腳踢造成,因其力量大且集中,較易引起小腸破裂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復有中央健保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健保字第○九二○○二九○二二號函文、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三○○○四五八○號函覆鑑定意見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乙○○以腳踢傷腹部,致小腸破裂,引發腹膜炎併敗血症死亡。被告乙○○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被告癸○○雖辯稱:伊找乙○○來是因在場之人無法勸解,故請乙○○來勸解被害人,且伊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衡諸當日在場飲酒之人,證人巳○○為被害人表哥,而被告乙○○與被害人並無何深交,被告癸○○何須找被告方賢瑞賢出面,反之,被告乙○○曾幫忙被告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約二個月,期間曾給付新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之妻庚○○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癸○○與被告乙○○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被告癸○○不請託在場諸人排解紛爭,反離席駕車邀同與其共事之被告乙○○前往,顯然意在教訓被害人無疑,況且,當被告乙○○出手教訓被害人時,被告癸○○在旁非但未加阻止,反在被害人已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與被告乙○○駕車追逐被害人,及至見被害人藏身證人巳○○家中時,猶不罷休,仍與被告乙○○分持木棍、拖把在外叫囂,乃至其後見被害人在己○○店外,外觀上可見明顯傷勢時,仍與被告乙○○分持酒瓶上前理論,其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六)按胸、腹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猛力毆打胸、腹部,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二人均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上開情事之可能。查被害人身高僅一百六十五公分,有上開驗斷書在卷可考,而被告乙○○自承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乙○○體格壯碩,身材遠勝被害人,而被害人酒醉體弱,竟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害人胸部,進而起腳猛力踢踹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之小腸破裂,復沿路追趕負傷逃跑之被害人。因之,被告二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當為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要屬無疑。

(七)另本件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固另受有右眼白瘀血、左上臂明顯棒傷及浮腫、右上肢擦傷及浮腫、兩下肢多處擦傷及浮腫等傷害,然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上開部位及以棍棒毆打被害人之情,即證人巳○○、丙○○、戊○○、壬○○等人亦均證稱:並未見到被告二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二人所持木棍、拖把經鑑結果,亦均無血跡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東警刑四字第○九三○○三五七七三號函附之採證初步處理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手臂及背上的長條形傷固然較像是木棍、拖把造成,但也有可能是之後衣服的摺痕,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可參。是被害人此部分傷勢究是否遭被告二人毆打所造成,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腹部鈍擊傷併小腸破裂,引發腹膜炎併敗血症,且與外力毆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尚不因上開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即得以排除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辯護人請求傳訊鑑定人到庭詰問一節,因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係依卷內所附被害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判斷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已足堪認定被害人死因,亦無何顯不可採信之情形,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必要,爰不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均併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係肇因於被害人挑釁生事,然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勢單力孤,竟不能忍一時之氣,猶恃強逞兇,下手猛且重,致生嚴重後果,及被告二人素行、於犯後不知悔悟,避重就輕,且毫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拖把及木棍各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范乃中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