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雖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復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一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後因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八號刑事裁定裁處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甲○○亦因前開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刑事裁定裁處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戒治期滿。不料甲○○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傍晚六時許,連續在桃園市○○里○○街四六巷十四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而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偕同楊志榮(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返家途中行經桃園市○○○街一二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提起公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二度至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係對自我身體健康之殘害行為、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持有為警當場查獲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小包(含袋重約四‧一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前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小包,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