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共犯盧鵬天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尚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