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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共犯盧鵬天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尚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范乃中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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