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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弘能黃怡玲魏于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 ○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交付審判狀乙份在卷可查,已與法定要件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弘能

法官 黃怡玲

法官 魏于傑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