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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勝雄林卉聆鄭峻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自訴人自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此乃法定之程式,如提起自訴而未為委任,復經法院定期命委任而仍不委任,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灣綠島監獄場舍內,同意自訴人以二包茶葉向其購買四包長壽香菸,乃竟於收受茶葉後,僅給付香菸一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自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定十日期間命其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上該裁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法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固有明定。惟依該規定,所謂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係在補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當事人之欠缺,而非救濟自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所可能造成之缺失,是本院尚不得因自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予敘明。惟自訴人如確受不法加害,可向偵察機關提出告訴,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鄭峻明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