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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三六三號住處房間內,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時,為免被驗出施用毒品,而夾帶裝有他人尿液之尿瓶,為採尿員當場發現。後將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盛裝他人尿液之優碘瓶子扣案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諭知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確定,其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有前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惡性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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