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早上六、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活動扳手一支,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四七七巷二十九弄四號一樓外之停車場,以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為E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之鋁製拖車吊環一副,得手後,將之換裝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七S-二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行經臺東市○○路○段「山大王別館」前,發現其所有之拖車吊環加掛在七S-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上,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發還保管贓證失物品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關於「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之用語)。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然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為眾所皆知之事,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上進,且素行不佳,其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執行完畢出獄,竟於同年十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活動扳手業已丟棄,是該活動扳手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