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者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甫行出獄,復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竟毫不知悔改,在前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尚未執行之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八月十日下午四、五時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二二七巷二二號住處,約每日一次,以玻璃球用火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有施用毒品犯罪習慣之人。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因前案入監執行,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臺灣臺東監獄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臺東監獄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酵素免疫檢驗方法作初步檢驗,再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泰所衛字第0九三000五二八二號函附尿液檢驗結果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最近數年間除濫用禁制藥物外,尚乏其他重大劣行,惟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多次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藥物濫用類型之犯罪,在立法本質上屬於牴觸國家醫藥衛生政策之法定犯,就行為背景而言,則為出於社會適應不良之慢性自殘行為,除非別有強化一般預防功能之特殊事由,在處遇手段之選擇上理應儘先考量如何激發其接受矯正之自我意志,非至萬不得已,不宜盡與積極危害公眾或他人之自然犯同其待遇,致遽行壓縮其社會適應空間而增加矯治上所不必要之困難。依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屢因施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嗣後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幾經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竟不及時積極悔改而又犯類型相同之本案,顯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習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戒除毒癮,若有再犯願受法院從重量刑。是以主刑部分雖經酌情科處較輕之刑,仍有另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爰併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然斟酌其所犯情節僅戕害己身,未達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認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以暫不實際執行為適當,先予代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