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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乙○○獲得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外,餘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甲○○交付本案機車,而取得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以分期付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購買機車,其目的係為取得該機車(即財物),而非僅為取得使用該機車之利益,故被告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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