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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三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及更正:「被告甲○○順手拾起在置於路旁之木棍一把,丁○○則以酒瓶共同毆打乙○○與楊炳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