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三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及更正:「被告甲○○順手拾起在置於路旁之木棍一把,丁○○則以酒瓶共同毆打乙○○與楊炳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