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二○○號「七星小吃部」前,恰有甲○○駕駛其先生江玉田所有車牌號碼為E七-○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至「七星小吃部」送貨,而將該車停放於該處,惟未上鎖亦未熄火,乙○○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駕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該車內置放甲○○所有廠牌為大霸DBTEL,顏色為銀色,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往臺東市○○路方向逃逸,甲○○發現其車遭竊後立即報警追捕,乙○○因見警方在後追逐,一時情急失控撞及路旁護攔並衝入果園內後,隨即下車朝園內逃跑,並隨手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在果園內,惟為警方於臺東市○○路、興安路口逮獲,並於該果園之草叢內起出上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為E七-○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而經警方採集遺留於E七-○九四二自用小客車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確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內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竟運用智慧於不法之途且犯後雖稱欲賠償被害人,然均未履行,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