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大武火車站旁之停車場,趁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引擎號碼:S00000000號,原車主登記為林武吉,報廢登記後轉賣予丙○○)車門未關之際,徒手拿取丙○○置於該自小貨車駕駛座下之鑰匙,持以啟動車輛,而竊取該車得手;隨後駕駛該車,搭載其女友余秀敏,沿省道臺十一線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三鄰六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釋迦及蕃茄各一箱,嗣為丁○○發覺而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省道臺十一線知本橋北端一○○公尺處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余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