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О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О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自前次強制戒治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證,且按目前地方衛生局須併用方法TOXI LAB方法(即薄層層析法)與酵素免疫學分析法,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安非他或甲基安非他,且兩檢測方法皆呈陽性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尿液;其二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性極低;尿液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函附卷內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臺東縣衛生局以上開二種分析法檢測後均呈陽性反應後,再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 /MS)確認結果,亦呈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期徒刑一年,未到案執行,猶於通緝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