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復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水管貳條、小型扳手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水管貳條、小型扳手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復興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11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復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畢即信手將上開吸食器丟棄。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1號,因另案為警逮捕而遭查獲。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2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友人陳崇銘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47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畢即信手將上開吸食器丟棄。旋於同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45號,因另案為警逮捕而遭查獲。嗣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柯復興與陳崇銘(陳崇銘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12月30 日凌晨0時35分許,由柯復興騎乘牌照號碼PVE-462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崇銘,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扳手、十字起子各1支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塑膠水管2條等物,共同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45號之「正一五金大賣場」停車場前,由陳崇銘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柯復興則持該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型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以將塑膠水管插入油箱內,利用虹吸原理引流至塑膠桶之方式,共同竊取顏清榮所有上開油箱內之九二無鉛汽油合計12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得手,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內裝九二無鉛汽油之塑膠桶1桶(業已發還)、塑膠水管2條、小型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復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70、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銘於偵查中證稱渠等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見偵卷第12至15頁)、被害人顏清榮於警詢中所指訴之遭竊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顏清榮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30、33至40頁),復有扣案之內裝九二無鉛汽油12公升之塑膠桶1桶、塑膠水管2條、十字起子及小型扳手各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30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34、B-165)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4至5頁及警卷2第4至5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後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或前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崇銘行竊時攜帶十字起子及小型扳手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而上開物品均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與同案被告陳崇銘彼此間就加重竊盜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亦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犯罪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塑膠水管2條、小型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分別係共同正犯陳崇銘及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而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