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停止戒治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巿精誠路五十九巷二弄八號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全部事實。
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索取代碼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移轉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檢驗總表各一份。
㈢搜索現場相片六幀。
㈣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㈤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停止戒治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且前已於九十一、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及塑膠小鏟各二支、塑膠盒及小皮包各一只、空夾鍊袋六十八個、無毒品反應之不明粉末一包(毛重四點七七二四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未驗出毒品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慈大藥字第九五○九一八○六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經被告堅詞否認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