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二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雖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