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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二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雖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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