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七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同一事由,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上午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分別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四十五號住處內及臺東縣境內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臺東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慈藥字第九二一一一二0六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曾施用安非他命;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上午曾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則為被告所坦認,而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乙節,又已如前述,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等特性,依一般經驗法則,吸毒者均有連續施用之習慣,是被告前開自白應可採信。而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一犯即經強制戒治期滿,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觸法,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