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О四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О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五月,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等語,證據欄增加「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