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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五月,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等語,證據欄增加「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林宏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О四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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