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自訴案件,聲請本院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被告戴壽南等瀆職案件,並保全綠島監獄之相關錄音帶、錄影帶、訊問筆錄等證據,惟經檢察官以無協助自訴之必要為由簽結,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鈞院保全上開證據,以利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一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自訴人身分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得聲請證據保全之主體「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不符;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之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不受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自訴案件已非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