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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1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交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㈠行經臺九線三百五十九公里六百公尺北上車道處、㈡甲○○因而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裂傷及嘴唇裂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害;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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