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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楊智勝林恒祺連雅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3,95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10月4 日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93,954元,及自95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5631-JN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9 線由關山鎮往臺東市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35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騎乘車號PQQ-68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致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裂傷及嘴唇裂傷及左足跟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3,954元。(二)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自94年10月27日起迄今手術3次,尚未痊癒,須他人全天看護,原告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90,000元。(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係94年7月甫從臺東大學畢業,分派至臺東紅葉國小擔任老師,正期有所作為,卻因車禍受傷致斷手、碎肢、毀容及掉牙,全身癱瘓不能翻轉,吃喝均在床上,包尿片、插尿管,況原告為臺東縣合唱團之音樂老師,職司鋼琴伴奏,今因手殘而無力彈琴,精神上感到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54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145號判決過失傷害有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對過失傷害原告,以及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各103,954元、9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94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5631-JN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9線由關山鎮往臺東市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35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騎乘車號PQQ-68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致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裂傷及嘴唇裂傷及左足跟骨折等傷害。

2、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各103,954元、90,000元。

(二)兩造爭執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5631-JN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9 線由關山鎮往台東市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35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騎乘車號PQQ-68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致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裂傷及嘴唇裂傷及左足跟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95年度東交簡字第14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必要之醫療費用103,954元,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已手術3 次,於住院手術治療及骨折癒合前,需有人協助日常生活,其雖由母親田桂英全程看護,但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90,000元,不因母親之親情照顧,而可減免被告之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臺東大學畢業,現為國小老師,未婚,除薪資所得每月約45,000元外,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84、85及10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係臺東師範學院碩士,現為臺東縣電光國小總務主任,已婚,育有1 女,除薪資所得每月70,000元外,名下有存款、汽車1輛、房屋1間、土地2 筆等財產(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及第100至1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過失程度非輕。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4年10月27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10月28日至11月9 日因左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踝骨折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盆復位手術,且於同年12月 9日入院並行骨外固定器拔除手術,復因外傷致左上正中門齒齒髓壞死,而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8日、95年 1月19日、95年2月17日、95年3月10日及95年3月17日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根管治療,根管內漂白及窩洞填補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原告所受精神、肉體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上述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593,954元(103,954+90,000+400,000=593,954)。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954元,及自95年9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連雅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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