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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0號

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勝琛簡芳潔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5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95年8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延羈2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祖父高齡86歲,因病截肢,現尚在醫院診治中,聲請人係於案發後自行到案說明,無逃亡或煙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為盡孝道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前後2次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庭裁定予以羈押及延羈。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理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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