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上旬起至同月十六日內某時止,在臺東縣大武鄉第一公墓墓園等地,每週
二、三次,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安非他命氣體,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於同月十八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住處,並於臺東縣大武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又其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前揭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施用毒品而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而施用毒品之成癮性極高,完全戒除不易,堪認其自白屬實。另其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其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