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崇雄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潘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崇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5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其後於95年及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及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並分別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及9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為警於99年7月9日晚間執行酒測路檢攔查時,見其神色有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崇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99081105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4、6-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7月份】取締酒駕、防制危險駕(飆)車、取締砂石車、加強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安程、淨牌專案勤務預定表、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7月份執行擴大臨檢專案勤務帶班人員輪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0-2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99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僅因禁不住身邊朋友亦同在施用之誘惑而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惟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坦然接受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亦希望被告能藉由本次徒刑之執行,徹底戒除毒癮,並習得自我控制之能力,進而成為家中三名子女之榜樣、擔負起教育並指導子女人生道路之責任,方不致辜負妻子於逝世前將子女託付其教養之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