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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勝雄廖建彥劉柏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第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台東縣大武鄉○○村○○街一0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鏟子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目前於臺灣臺東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鏟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第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各份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二犯,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論罪科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粉末淨重一‧二八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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