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於95年7月31日下午4 時34分許至5時5分許採尿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不僅危害社會安全,亦危及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杓子1支及殘渣袋3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審之同日為警查獲之被告之夫吳國雄採尿送驗後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吳國雄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扣案之物,亦有為吳國雄所有之虞,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些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