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記載「4、臺灣高等花蓮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前於9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免訴確定,該判決係以被告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4號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被告經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於94年1月28日送達後,另行於94年3月25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本件與前開犯行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竟仍不知悛悔,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僅一次,及施用毒品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