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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因細故對於甲○○原已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彭聖山所騎乘J2W—387號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池上鄉○○道之便利商店前,適見甲○○騎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甲○○至同縣池上鄉慶豐村11鄰133之1號住處門口前廣場,隨即自行下車,並持其所有預藏之木質球棒猛擊甲○○之頭部及背部多處,致使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右臉部擦傷、右膝擦傷、右上背、右上臂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因甲○○返身將乙○○扳倒並大叫,其弟彭振威聞聲跑出,2人共同將乙○○制伏後報警,並扣得乙○○所有上開球棒1支。

二、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彭振盛、彭聖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五)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案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早積宿怨,被告即因此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再查被告行為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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