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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勝琛曾宗欽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十四號結論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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