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於不詳時地將其照片交付予謝中賢,由謝中賢於民國91年 7月31日日至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將甲○○之照片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謝中賢於取得上貼有甲○○照片、年籍資料係謝中賢之國民身分證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甲○○隨即未經謝中賢同意,將甲○○照片、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吳盈良,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謝中賢之簽名 1枚,委託吳盈良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於取得該護照後,在護照上偽造謝中賢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另甲○○亦以謝中賢之名義申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於取得該證後,在該證上偽造謝中賢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又甲○○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0.357吋轉輪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試射2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4顆(試射1顆)、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彈匣2個、比利時FN廠製HIGH POWER FN BROWNING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甲○○與廖耿輝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上午 6時許,至臺中市昌明巷66號廖耿輝住處,持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開15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耿輝,致廖耿輝心生畏懼。嗣於92年 3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107號名門汽車旅館503室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仿美國SMITH&WESSON廠0.357吋轉輪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 顆(試射2顆)、口徑0. 38吋制式子彈4顆(試射1顆)、上開謝中賢國民身分證、上開謝中賢中華民國護照、上開謝中賢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由甲○○帶同警方於92年4月 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31巷 9之6號聖恩宮旁,查獲捷克製制式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子彈10顆、彈匣2個。甲○○又於92年4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帶同警方在台中市○區○○街二段31巷9之6號聖恩宮旁,查獲比利時製制式手槍1枝、彈匣1個。
(二)甲○○於92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街 115號統帥舞廳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劉志成(所涉殺人、槍砲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當時轉交之南非VEKTOR廠製CPI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向停放於路旁黃仁傑所有之車牌號碼L2-5785號自小客車開4槍,損壞該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黃仁傑。
(三)甲○○於92年11月17日凌晨 4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一段 111號大富翁電子遊戲場,與柯雲祥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南非VEKTOR廠製CP I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朝柯雲祥身上開 5槍,致柯雲祥受有下腹部及雙腿槍傷併尿道受損之傷害,甲○○於開槍後隨即逃逸,柯雲祥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甲○○未遂其犯行。
(四)甲○○另案受通緝中,為強索跑路費,即以假意借錢為由,與劉志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2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志成及甲○○不知情之女友林婉甄,前往盧志明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8號之「匯通當鋪」後,林婉甄則駕駛上開汽車先行離去。甲○○即取出美國SMITH&WESSON廠65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TANFOGLI O廠製COMBAT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交予劉志成非法持有,甲○○則自己持有南非VEKTOR廠製CPI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進入「匯通當鋪」,欲向盧志明索取跑路費,惟因盧志明遲遲不願出面,劉志成與甲○○為順利取得跑路費,劉志成即將手槍拉槍機上膛,甲○○則命當時正在「匯通當鋪」一樓之員工盧鴻賢、徐思笙交出身上手機,前往 1樓廁所內,由劉志成持槍加以看管,而剝奪盧鴻賢、徐思笙之行動自由;甲○○則持手槍,由甫由二樓下樓盧志明之妻曾美惠帶上二樓尋找盧志明,盧志明向甲○○表示「匯通當鋪」並無足夠現金,甲○○旋即持槍脅迫,至盧志明因而不能抗拒,不得不以電話向其兄調借現金,此際警員已據報到達現場,甲○○由二樓窗戶跳樓,見舒櫻桃騎乘車牌號碼UOG-583 號輕機車經過,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方式將舒櫻桃推下車,並手槍擊發 1發,至使舒櫻桃不能抗拒,而騎乘該機車逃逸,劉志成在「匯通當鋪」樓下聽聞槍聲後亦急忙逃逸,惟因逃跑時腳部不慎受傷,乃在附近草叢內躲藏。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為警搜索時查獲劉志成,並當場取出美國SMI TH&WESSON廠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4顆,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警方再度於查獲地點草叢取出已上膛子彈1顆之義大利TANFOGLIO廠制式手槍1支。
(五)甲○○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試射7顆)、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8顆、土造子彈 1顆(經試射),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3年6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H─1779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持有之南非VEKTOR廠製CPI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 9mm制式子彈13顆、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試射7顆)、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 9mm制式子彈15顆、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8顆、土造子彈1顆(經試射)。甲○○於93年6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因上開案件為警詢問時,持92年底委託綽號「阿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上貼甲○○照片之林義栓國民身分證,冒用林義栓名義應訊,在筆錄上偽造林義栓簽名 3個及指印 4枚。在93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偽造林義栓簽名4個、指印4枚。在93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偽造林義栓簽名及指印各 1枚。在93年6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通知書偽造林義栓簽名及指印各 3枚。在93年6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逕行逮捕通知書偽造林義栓簽名及指印各2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8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分別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臺中,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於95年5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斯時被告已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