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十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壹包、塑膠鏟子壹支及葡萄糖粉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壹包、塑膠鏟子壹支及葡萄糖粉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
十三、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十月及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二○五之一號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蔡輝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二十四巷十一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警因蔡輝煌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蔡輝煌同意後前往蔡輝煌之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乙○○,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點八六公克)、其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一包、塑膠鏟子一支、葡萄糖粉二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東警偵一字第○九五○○○七○六九號函文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七小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亦有卷附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一九六○號函文及該七小包海洛因扣案可佐。
㈣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一包、塑膠鏟子一支、葡萄糖粉二包可佐。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十月及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又再為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另犯竊盜案件(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簡式審判筆錄),非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對他人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點八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違禁物,其餘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一包、塑膠鏟子一支、葡萄糖粉二包均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簡式審判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十四號)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日施用二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頻率,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二○五之一號居處、臺東縣臺東市○○路二十四巷十一號及臺東市○○路○段一六○巷八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扣得含袋重約七點五公克之海洛因及約四點零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查,上揭事實,雖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毒品可佐,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是以施用毒品之犯罪而言,須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始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行為人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尚涉及是否應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施以禁戒處分,自須從嚴認定。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伊對海洛因有上癮(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十四號偵卷第八頁訊問筆錄),惟於同日訊問中亦稱:伊自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即每天施用二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伊對安非他命沒有上癮(見同上筆錄),顯見被告對自身是否施用毒品成癮均係個人主觀判斷,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成癮,自難認其施用毒品行為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是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無集合犯或其餘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