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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政舉)因遭乙○○索討積欠貨款及借用之機車,惱羞成怒,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上午11 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417號之住處,持菜刀砍刺乙○○,使乙○○受有右臉頰、右背、右肩、鼻樑下方、左鼻翼下方等處之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法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之謂。如未經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乙○○於95年5月11日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家派出所受詢問時,及同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均僅就案發經過而為陳述,並未有希望訴追之表示,於警員詢問其是否有意見補充時,並供稱沒有,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訊問其報案經過時,陳稱:事情發生後,其打110報案跟警察說其遭人持刀砍傷,後來直接至太平診所看醫生,警察到案發地點後沒找到其,有人告知警察其在診所看醫生,所以警察就至診所幫其照相並瞭解傷勢狀況,縫合傷口後,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是95年5月11日下午1時25分到2時45分所製作,警察只有製作此次筆錄,後來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檢察官處製作筆錄,本案只有在警詢及偵查中各做過1次筆錄等語,經本院訊之警詢筆錄是否正確,有無說過的話而未經警察記載,並提示警詢筆錄使其閱覽,其陳稱沒有問題,完全正確,沒有其曾經說過的話而未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害人乙○○僅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未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尚難認本件已經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