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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原名徐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徐忠仁,民國87年1月10日更改為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3月23日入監,於91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12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同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屆滿執行完畢;又於95 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業於9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朋友住處(地址不詳),利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友人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上開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本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被告上開前科資料,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發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惟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諸前開最高決議之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說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係其朋友「阿龍」所有,且未經扣案,亦下落未明,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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