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部分之「32歲(民國63年12月30日生)」應更正為「30歲(民國65年12月3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部分「32歲(民國63年12月30日生)」,顯係「30歲(民國65年12月30日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30歲(民國65年12月3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