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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及附表編號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與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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