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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1月,於92年5 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5日下午4 時許,見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45巷64號之「豐安宮」內無人看守,即隨手拾取放置於宮內神桌上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撬開由乙○○○管理之功德箱後,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7,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在上開功德箱上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為丙○○之指紋後,再循線查獲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現場及指紋採證相片14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5018502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

(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以作為撬開功德箱而竊取其中現金所用之剪刀,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已攜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剪刀係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本案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淹水一點點只有一點點懲警。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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