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使用其所有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五支,剪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方式加以竊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並將部分所得贓物出售,得款合計新臺幣四千九百元供己花用(得款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循線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樂山山區當場查獲甲○○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八公斤(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十二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㈡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線路失竊紀錄表四紙、現場照片二十八幀。
㈢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五支,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經本院於前案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前案簡式審判筆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犯本案六件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竊案,對社會秩序顯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雖行竊六次,惟行竊所得並非極鉅,且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不宜使被告受過重之刑罰,故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以資懲儆。
㈣被告持以供如附表所示六件竊案所用之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惟業於本院前案中宣告沒收,有本院前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