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編號4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編號5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