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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編號4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編號5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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