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0日以96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下堤防邊某處,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甲○○因另涉犯竊盜罪案件為警拘提,於同年9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在卷可稽。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 5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