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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3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94年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9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而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許,因陳博松販賣毒品一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 7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核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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