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7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付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4日戒治完畢釋放,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背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第四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記載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已定執行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又再聲請減刑後定執行刑,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 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而該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5月,業因甲○○於95年1月14日送監執行,於95年6月1日易科罰金,而毋庸再予執行」。第五行「猶不知悔改,5 年內... 」。補充為「甲○○竟於第1 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後,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付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4日戒治完畢。又於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追訴處罰。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背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及5月,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25日假釋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再犯本罪,足徵,之前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根本無法根治被告之毒癮,不僅損及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為警捕獲時承認犯罪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