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28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28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內含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在其臺東市○○街12號住處內,」補充記載為「在其臺東市○○街12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二補充記載「臺東縣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號一覽表1 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並慮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且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包裝袋內之粉末(含袋重約0.2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包裝袋亦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