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8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又被告為後備軍人,前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又遷移住所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6號2樓之1,仍不向戶政機關申報,致教育召集令再度無法送達,足徵,其故意再以相同方式避免後備軍人之召集處理,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行為自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經此教訓後,以後當思居住處所遷移時依規定申報,使相關召集令可以送達,不致再犯同性質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