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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補充記載為「該判決並於94年10月3日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第六行及第七行「合併執行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上揭94年度易字第192號所定之執行刑1年,與95年度東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94年10月3日,因毒品、竊盜及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3月,定執行刑1年,又於95年1月25日經本院以東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二判決合併執行,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第4度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7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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