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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莊松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50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一成計付違約金。迄至95年2月5日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未償還之消費款,計尚積欠新台幣97,274元等語,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自承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無誤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約定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5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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